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 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學規字第 103026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編按: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學代會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 為提升本校女性學生地位,保障本校多元性別及多元性取向學生平等權益,揭示多元性別平等之基本理念,積極參與消除社會上一切性別歧視之行動,及規範本會積極實現本法理念之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定義)
- 本法之用語,定義如下:
- 多元性別:謂女性、男性、中性、跨性別及其他一切性身分認同。
- 多元性取向:謂同性戀、雙性戀、異性戀、無性戀、泛性戀及其他一切人的情感或情慾傾向。
- 多元性別平等:謂不分性別、性取向或其他一切與性相關之差異,實質地位上一律平等。
- 性別歧視:謂基於性別、性取向及其他一切與性相關之差異而所做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目的均足以妨礙於平等之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異性戀霸權:謂以異性戀為社會生活之典範,壓抑或排除其他多元性取向者之平等生活權益之意識形態,及一切維持或強化此意識形態之言語或行為。
第三條(多元性別平等之基本理念)
- 本會應積極於校內推動以下各款所定之多元性別平等事項之實現:
- 提升女性地位,在一切計劃、討論、決策及實踐之中,將女性納入必要之考量。
- 破除男女二元之性別刻板印象及性別角色分擔,使任何人均能充分發揮其個性及能力,以自己的意思選擇多元的生活方式。
- 破除異性戀霸權,思考與實踐多元的生活可能性。
- 深化對生理期、懷孕、妊娠之理解,相互尊重,使女性不因生理期、懷孕、妊娠而受到一切不利之待遇。
- 提升對多元性別及多元性傾向之相互理解及相互尊重,使任何人不因性別、性傾向或其他一切與性相關之差異而受到一切不利之待遇。
- 除以上各款外,其他推動多元性別平等實現之有益事項。
- 本會為消除社會上一切性別歧視,以實現校內多元性別平等,應積極參與臺灣社會促進多元性別平等之活動。
第二章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第四條(課程多元性別平等權)
- 會員有選課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 會員有課程中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 會員有取得學分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第五條(學術多元性別平等權)
- 會員有從事學術活動上不受性別歧視之權利。
第六條(學生宿舍多元性別平等權)
- 會員有於本校學生宿舍之住宿事務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 會員有於本校學生宿舍之住宿生活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第七條(活動參與多元性別平等權)
- 會員有參與校內活動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第八條(校內資源多元性別平等權)
- 會員有使用校內空間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 會員有使用校內資源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第九條(參政多元性別平等權)
- 會員有於學生自治組織之選舉、罷免、參政、複決權利行使上不受性別歧視之平等權利。
第十條(多元性別平等權概括條款)
- 凡會員之其他多元性別平等權,均受本法之保障。
第十一條(會員協力義務)
- 會員有協同促進多元性別平等之義務。
第十二條(多元性別人格尊嚴)
- 會員有尊重多元性別、多元性取向之任何人人格尊嚴之義務。
- 會員有不為性別歧視之義務。
第三章 多元性別平等權利之保護
第十三條(行政部門侵害權利之救濟)
- 對行政部門侵害本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權利之行政措施,學生代表得以三人向大會提起糾正案。
- 對侵害本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權利而成立之糾正案,大會得決議追加命行政部門製作檢討報告之條款。
第十四條(學生代表侵害權利之救濟)
- 學生代表於大會或委員會上侵害本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權利者,得付學生代表大會紀律委員會懲戒之。經大會出席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委員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案,應付學生代表大會紀律委員會懲戒之。
第十五條(多元性別平等審查)
- 對於大會或委員會審查之議案,經大會出席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委員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案,具體指摘該議案有違反本法之虞付學生代表大會性別研究處審查者,應擱置之。
- 前項情形,大會得決議定性別研究處審查期限。但不得少於十四日。
- 經性別研究處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後,原議案應以審查報告為準續行審查之。
第十六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
- 第二章所規定之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受侵害之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排除之。
- 經前項請求權利侵害仍未排除時,權利受侵害之會員得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所定之行政訴訟程序訴請學生法院命學生會為之。
- 會員得將訴訟實施權授予學生代表,代位提起前項所規定之訴訟。
第十七條(公益訴訟程序)
- 學生代表得為多數會員利益,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所定之行政訴訟程序訴請學生法院命學生會為排除性別歧視之具體措施。
第十八條(保密程序)
- 依本法所提起訴訟之審理,當事人得聲請學生法院不公開之。
- 為保護權利受侵害之人,學生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不於裁判書上公開其姓名及其他可資辨認身分之資訊。
- 對於依前二項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十九條(意見書之製作)
- 依本法所為之裁判,學生法官得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第二十條(校級會議代表之權利保護提案義務)
- 會員於第二章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時,大會得決議令大會校級會議代表應於有關校級會議上提案該權利侵害之回復。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 除第十五條自學生代表大會性別研究處成立之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