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學生憲章)
  1. 民國 79 年 3 月 24 日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2. 民國 79 年 5 月 31 日全校複決通過。
  3.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學代會增訂公布第 9 條第 1 項第 8 款。

台灣大學學生,為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制定本規程,共昭信守。

第壹章 總綱

第一條(體制)
  1. 本會為台灣大學代表全體學生之自治團體。
第二條(會員資格)
  1. 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
第三條(權利)
  1. 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
第四條(義務)
  1. 會員有繳納會費及遵守規程之義務。
第五條(校務之參與)
  1. 校務會議之決定應經本會之參與。
第六條(與其他學生社團之關係)
  1. 本會綜理學生事務,並得協調處理全校學生社團之共同事務。

第貳章 行政

第七條(會長)
  1. 本會置會長一人,任期一年,對外代表本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處理會務。
第八條(副會長)
  1. 本會置副會長兩名,襄贊會長處理會務。
第九條(常設部門)
  1. 行政部門常設下列各部:
    1. 秘書部:協助會長、副會長綜理會務促使學生自治事務和諧進行。
    2. 學術部:提昇學術水平,維護學術環境。
    3. 新聞部:維護意見表達自由,促進資訊流通與傳播,保障大眾知的權利。
    4. 財務部:編列並執行歲入歲出預算,促進資產之有效運用。
    5. 福利部:關懷照顧會員生活各個層面,增進全體會員之福祉。
    6. 文化部:提昇文化水平,改善文化環境,鼓勵文化創造。
    7. 活動部:提昇全校康樂活動品質,鼓勵豐富的休閒文化。
    8. 公關部:負責聯繫宣傳、資源整合及公共關係,營造整體形象。
第十條(政策部門)
  1. 每屆會長或當選人,得依其政綱政見,咨請學生代表大會同意,設立前條以外之各部,存續期間至該會長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一條(任命及代理)
  1. 副會長、各部部長,由會長或當選人提名,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後任命之。
  2. 前項職位未經任命或出缺時,會長得自行兼理,並應提出新任人選,於下次學生代表大會中經同意後任命之。
第十二條(繼任及出缺)
  1. 會長出缺時,由副會長繼任,至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2. 會長及副會長均出缺時,由學生代表大會議長暫行代理會長,如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應舉辦會長之補選。

第參章 立法

第十三條(學生代表大會)
  1. 本會設學生代表大會,為本會之立法機構。
第十四條(學生代表任期)
  1. 學生代表大會置學生代表,任期一年每次改選半數,連選得連任。
第十五條(報告義務及問政權)
  1. 會長及其領導之行政部門,應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2. 學生代表於開會時,得向行政部門質詢。
第十六條(覆議)
  1. 會長對於學生代表大會之決議,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由會長於決議後七日內移請下次學生代表大會覆議。
  2. 覆議時,如經參與表決學生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會長應即接受該項決議或辭職。
第十七條(議長及秘書處)
  1. 學生代表大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代表互選之。
  2. 學生代表大會設秘書處,處理學生代表大會會議事務。
  3.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議長提名,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後由議長任命之。
第十八條(委員會)
  1. 學生代表大會得設委員會。委員會得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
第十九條(監察權)
  1. 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有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
第二十條(議事規則)
  1. 學生代表大會之議事規則,應符合民主之原則及精神。

第肆章 司法

第二十一條(解釋及仲裁)
  1. 本會置法官九名,掌理本規程之解釋及爭端之仲裁。
第二十二條(任命)
  1. 法官由會長提請學生代表大會同意後任命之。
  2. 法官不得兼任行政或立法部門之職務。
第二十三條(合議庭)
  1. 法官解釋規程及仲裁爭執,由法官以合議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獨立性)
  1. 法官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規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就係爭案件,得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第伍章 選舉罷免

第二十五條(民主原則)
  1. 本會各項選舉,均應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二十六條(會長普選)
  1. 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之。
第二十七條(比例代表)
  1. 學生代表由各選舉區學生直接選舉產生之。
  2. 各選舉區應依其學生人數,按比例分配學生代表之當選名額。
第二十八條(選舉時間)
  1. 每學年五月舉行會長普選。每年五月及十二月舉行學生代表選舉。
第二十九條(罷免)
  1. 會長或學生代表失職時,得經有選舉權人提議,經全體會員或原選舉區罷免之。

第陸章 財務

第三十條(會費)
  1. 會費徵收與否及其數額,由每屆會長或當選人提請學生代表大會決議之。
第三十一條(預算之原則)
  1. 預算之編列及決議應顧及資源之有效運用。
  2. 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會長所提之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三十二條(課外活動經費)
  1. 全校課外活動之經費,應依據學生代表大會議定之辦法分配之。

第柒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規程之法律位階)
  1. 本規程為台灣大學關於學生自治之最高單行法規,其他法規與本規程牴觸者,不生效力。
  2. 學生代表大會之決議,與本規程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規程之複決及修正)
  1. 本規程由會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投票複決通過後施行之。
  2. 規程之條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1. 由學生代表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參與表決學生代表三分之二之決議,修改之。
    2. 由會員總額百分之三以連署提議,提交學生代表大會,經學生代表三分之二出席及參與表決學生代表三分之二決議,得修改之。若學生代表大會決議不修正,得經由會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連署,要求複決。複決時,投票人數應超過會員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三十五條(全體意志之終極性)
  1. 會員總額百分之三,得提議創制關於學生自治事務之其他法規,或複決學生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三十六條(施行辦法及施行日期)
  1. 本規程之施行辦法及施行日期,由學生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