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號解釋之實體部分,多數意見對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修正之主張」之解釋主文與理由,本席完全贊同;然就其程序部分,多數意見認為不應受理會長就同法第 17 條之統一解釋聲請,而僅受理同法第 15 條,則有不同意見。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自治機關或組織間無隸屬關係者,就適用自治法令之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同時,得以書面聲請統一解釋。」係賦予本院透過抽象解釋解決機關間法令見解歧異,維繫本會客觀法秩序之職權(本院釋字第 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一立法例顯係移植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而來(註一),故解釋此條文時,得參酌我國立法例及我國統一解釋制度之實務以解釋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之聲請要件。
本會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之要件,本席認為可分為四部分:「聲請者為自治機關」、「見解有異之機關間無相互隸屬關係」、「依其職權適用法令所生之見解」、「對同一法令之見解有異」。首先,聲請者應為自治機關,因自治機關方有行使職權適用法令進而解釋法令之權責。第二,見解有異之機關應無相互隸屬之關係,是因為在一權力部門內,下級機關之見解應受上級拘束,並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而在權力分立下,基於權力之間相互尊重,不同權力機關對於他方行使職權適用法令之見解有異者應予尊重,並不當然拘束他方,而有以統一解釋解決見解歧異之司法權介入空間。第三,見解爭議之發生,須基於機關對具體個案行使職權適用法令時,各自產生之見解歧異,方有可司法性,而不得以單純疑義尋求司法介入,此有使司法權過早介入而危害權力分立之虞(司法院釋字第 2 號解釋文參照)。最後,對於法令之見解歧異,其所指涉法令應明確同一,兩造對立性方得確立。其中對於何謂因職權行使適用法令所生之見解,是本號解釋中最使人困擾的部分。
查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是針對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監察院因行使調查及糾正權和行政院就適用該條文之見解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又司法院釋字 447 號解釋,則係立法院就行政院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所編列之預算是否合法之見解產生歧異;司法院釋字 351 號解釋是立法院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之見解提出與行政院不同之意見,而立法院所稱其行使之「職權」為若該法律之解釋係依行政院之見解,則立法院將對該條文進行修法以維護其立法原意。從上述舉出的例子,以及其他我國統一解釋案例,可歸納出所謂依職權行使適用法令,除法令本身所授權機關外,其餘權力部門基於其憲法上職權(司法院釋字 151 號姚瑞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如監察權中的糾正、調查權,立法權的法律制定和預算審查權等,於行使時需適用某一法令亦該當之。
本案學代會對決算金額之修正,係基於審計權之職權行使決算法而和行政部門就行使範圍和要件引發爭議。行政部門方面,則是因行政權固有之預算執行權,而決算為預算執行之最後一步,行政部門就決算金額最終審定之數額及相應之財務責任,得適用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確認其執行預算是否受合法修正,非全然受學代會適用該條文所生之見解拘束。再者,行政部門依法有追討決算書差額和賠償金額之責,然其履行此義務時,應先自行判斷其差額或賠償額是否依法產生,對於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自得予以適用。然而,同樣之論理,在同法第 17 條是否成立,多數意見認為不行,本席則持不同看法。
多數意見認為,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為學代會審議決算之程序,並非如同法第 15 條審核決算得為決算金額修正,因此不生上述預算執行權或追討權限適用該法之可能。此一多數見解,有兩點疑義。首先,本案之事實經過,學代會係於大會之 104 學年度第一會期第 8 次常會上,於決算審議程序刪減決算金額。從本案事實觀之,可合理推斷學代會亦有以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修正決算金額之意思,且由後續第 2 次特別大會覆議案維持原決議可推知其見解應視此舉為合法,則此時行政部門與學代會之見解歧異即實際存在。多數見解則以此條文客觀上不得有此解釋,而認為雙方無從以審計權、預算執行權、追討權限等依職權適用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多數意見從應然上推論一實存爭議沒有於現實中發生,職權未有據此行使,而拒絕受理,對於學代會繼續以多數意見認為錯誤之見解適用此條文,不透過實體解釋加以拘束,反而將該理由用於程序部分拒絕受理聲請,令人不解。此一結論,使實體上應該取得有利解釋之行政部門,因學代會之錯誤適用被認為過於荒謬,反而於程序上遭本院駁回,其中之矛盾揭示多數意見對此論理似有瑕疵;本席認為所謂行使職權適用法令應由事實上是否發生為判斷,而非法條之客觀解釋。
退步言之,多數意見對於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認為其屬決算審議程序而無於此修正決算可能,本席對此存有疑慮。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是否必不得作為修正決算金額之依據,非自明之理,多數意見以此為前提不受理此條文聲請,似非穩當,有進一步解釋說理的空間。本會規程架構中,無如我國憲法設計有審計長此一獨立審計機關,故審計權應歸由學代會行使(本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多數意見之觀點,在本會決算法下,係由學代會下設之財委會依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於決算審核程序行使審計權;然而,財委會並非一獨立於學代會之機關,係設於大會之下,為其處理事務之下設單位,故財委會所為決算審計,大會是否全然無從置喙,即不無疑問。再者,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雖仿我國決算法 27 條所訂,但我國決算法第 27 條下立法院所審議者,為審計長依同法第 26 條提出之審核報告,審議時應對立法院負責者亦為審計長;但依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學代會大會審議的卻是總決算書本身,並非財委會的審核報告,審議時對學代會負責者為會長和財務部部長,內容實有所別,未必能為相同解釋。在有上開疑義下,多數意見以之為前提逕不受理,似非妥適。
但本席認為,考量本會決算法明確移植我國決算法審核審議功能上之區別,審議時只能為施政效能之政治性監督;且審議程序未如審核程序和我國審計法般設有修正金額、科目時的救濟程序,而統一解釋亦應為合憲解釋(司法院釋字 621 號解釋彭鳳至、徐璧湖、許宗力、林子儀協同意見書參照),若審議時得不予通知、不予答辯、聲復機會即行修正決算金額、科目,對行政權執行預算毫無尊重,實有違機關忠誠原則,已非合規程之解釋。故現行決算制度於本會雖顯怪異,仍應如多數意見,解釋為不得以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為決算金額修正。
註一:本會之統一解釋制度始於西元 1992 年 11 月所制定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其中第 27 條規定「各自治機關或組織間就適用自治法令所持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同,且無須受其拘束者,得以書面向統一解釋庭,聲請統一解釋。」體例上應係參考我國當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7 條。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西元 1993 年即修正為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於統一解釋制度中加入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聲請不同審判機關間終審裁判見解統一解釋之程序,略有變動,但就第 1 款機關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制度則未修改;而本會則於西元 2010 年修正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為現行學生法院法,就統一解釋制度亦無明顯更改。由此可知,或許本會之統一解釋應認為是移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而來,而未必係於修正為學生法院法時方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但無論如何,縱觀我國西元 1992 年後機關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制度與本會統一解釋制度之發展,論斷本會之制度是沿襲自我國,應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