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因案件判決之實效性,本院解釋程序之現行法規並無保全制度相關規範,惟基於規程基本秩序應予守護之立場,在立法者形成相關制度前,倘系爭規程疑義可能造成本會會員基本權利或憲章基本原則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暫時處分之作成對防止損害具備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該損害時,本院解釋庭得衡量利弊,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案聲請人聲請解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疑義,並聲請「停止學生會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之一切相關行政行為與帳戶內款項之預算外使用」之暫時處分。今聲請人解釋疑義之標的在於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關於學生代表行使監督權之權限界線,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以促使學生會為報告義務及學生代表得以監督為內容,系爭聲請以停止相關行政行為為標的,與解釋疑義之標的不具一致性;又行政部門職權不受監督,對聲請人所造成之職權侵害已於前者遲誤報告時發生,並於第一次特別大會召開時受到阻斷,無進一步擴大之可能,難謂有防免損害發生或損害擴大可能性之必要性存在。衡諸以上理由,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本案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下所設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之學生代表王紀翔、吳佳玲、吳宗錡、呂謦煒、周允梵、周易、周維理、林宗穎、侯瑞瑜、陳俊臣、高章琛、彭立言、曾郁翔、劉哲銘、謝宇修(下稱聲請人)對於行政部門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活動之職權行使與監督爭議,聲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疑義解釋,另附帶聲請作成「停止行政部門關於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之一切相關行政行為,並暫時停止學生會帳戶內款項之預算外使用」之暫時處分。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99 號與第 603 號解釋乃就同一背景事實之案件分為暫時處分與本案解釋,故本院解釋庭以下將僅就聲請暫時處分一事作出解釋,另關於本案規程疑義解釋部分,較無時程上之急迫性,將擇期再以他號解釋為之,合先敘明。
壹、本院解釋程序應否採行保全制度
本案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惟本院解釋程序之現行法規並無保全制度相關規範,故是否應創設並採行保全制度有斟酌之必要。
一、保全制度之意義
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因案件判決之實效性。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此見解並為司法院釋字第 599 號解釋所沿引。觀諸我國釋憲實務,係認為憲法解釋程序亦有保全制度之配備,以維持司法權功能之完整,且此為司法權本應具備之核心功能。
惟縱依我國釋憲實務認保全制度為司法權之核心功能,誠如各類型司法制度(如抽象、集中之憲法解釋制度)皆為制度之選擇,本院是否應於規程疑義解釋程序創設並採行保全制度、此一司法權之功能應如何具體化,仍應討論。
本院依規程第 21 條掌有規程解釋權。此權力之意義,在於使學生自治之運作能在合於規程的狀態(合憲狀態)下遂行。而保全制度可使司法權得以防免因規程疑義所導致之不可回復損害,避免違憲狀態之發生。亦即,於規程解釋程序中,仍可能出現「由於欠缺保全制度,造成規程解釋結果因『不可回復』之損害已發生,而使結果不具實效性」之情形,呈現失靈之權力分立,加深對於學生自治合憲秩序之破壞。故於本院解釋程序中,保全制度有其存在意義。
二、於立法機關就解釋程序明訂保全制度前,本院解釋庭得於一定要件下宣告暫時處分
保全制度於規程解釋程序之意義重大,然本院並非具體化保全制度之最適機關。保全制度涉及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立法明定相關制度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599 號解釋理由書同此見解),惟於立法尚未完備之際,基於規程基本秩序應予守護之立場,為避免其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院解釋庭於一定要件下得宣告暫時處分。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院認為:倘解釋權行使時,系爭規程疑義可能造成本會會員基本權利或憲章基本原則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暫時處分之作成對防止損害具備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該損害時,本院解釋庭得衡量利弊,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
惟規程解釋程序中保全制度之設計,實乃立法機關之職責,學生代表大會宜儘速對現行制度檢討改進,應予述明。
貳、本案聲請解釋之標的與暫時處分之標的間不具一致性
保全制度係為了確保其本案解釋結果之實效性,故暫時處分之標的應與本案解釋之標的間具有一致性,不得逸脫本案解釋標的之範圍。
本案聲請人針對行政部門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活動,聲稱其未於 9 月起籌備規劃之始即向學代會報告,遲至 11 月 24 日始於學代會第五次定期大會,首度明確向學代大會報告此活動,並請求學代會於 12 月 1 日召開第一次特別大會(下稱第一次特別大會)審議預算書及企畫書,使學代會不及審議而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遂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 3 款向本院聲請解釋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疑義,以明確學生會行政部門對學代會所負之報告義務內涵,釐清學生代表行使監督權之界線。本案聲請之標的既為學生會之報告義務內涵以及學生代表之監督權,為保全本案解釋標的作成之暫時處分,自應以促使學生會為報告義務及學生代表得以監督為內容。
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作成「停止行政部門關於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之一切相關行政行為,並暫時停止學生會帳戶內款項之預算外使用」係排除當前行政部門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之任何可能性,並非敦促學生會向學生代表大會為報告義務,亦非確保學生代表監督權之行使,與本案聲請解釋之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所欲釐清之憲法疑義不同。再者,聲請人以行政部門停止系爭活動之一切行政行為,作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侵犯了行政部門舉辦系爭活動之行政權限,非本案聲請解釋之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學生代表所得行使之監督權所能涵蓋。故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無論是從本案聲請解釋之規程條文對應到可作成之暫時處分內容,或是從聲請之暫時處分內容回推到涉及的規程條文,皆難認暫時處分之標的與本案聲請解釋之標的具有一致性。
參、本案不具備暫時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暫時處分之標的與聲請解釋之標的具有一致性,暫時處分作成之目的既在避免解釋作成前之不安定狀態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司法院釋字第 599 號解釋參照),作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措施,法院於審查暫時處分之聲請時自應檢視系爭個案中是否存在欲加以防免之重大損害,此即所謂「保全必要性」。質言之,個案中縱有足以評價為重大損害之情事,其須居於未發生或雖已發生但有擴大可能之狀態,始認有透過作成暫時處分加以避免之保全必要性;反之,亦然。
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本院就學生代表行使監督權之界線如何劃定一事作成解釋前,學代會因行政部門未事前向其提出本活動相關報告,以作為監督之依據,導致其職權核心遭受侵害,危及學生自治機關分權制衡之重要設計。此一憲政上困境,即係本案聲請人於聲請時及本院第一次評議庭開庭時,所陳稱欲防免之重大損害。倘若學代會確實因行政部門之遲誤報告而不及進行有效監督,則學代會職權受到侵害之狀態,即屬已實現之損害;因此,縱認學代會之暫時處分聲請,與促使行政部門忠實履行報告義務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已無從防免學代會所陳稱之重大損害發生。另就聲請人所稱行政部門未事前向學代會提出報告,而侵害監督權之狀態,是否在不停止系爭活動執行時,即生損害擴大之危險? 查行政部門既已於上開第一次特別大會中提出系爭活動之特別預算案,學代會就後續可能擴大之損害,可運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二章議案審議之相關職權為實質審查乃至不予審議、抑或以質詢、彈劾或糾正之機制,視個案情形為妥適之監督行為。亦即,學代會所稱欠缺監督機會一事已被阻斷,尚難謂行政部門不受監督之狀態有繼續之情形。準此,系爭暫時處分既無法防免損害之發生,又無監督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而使損害擴大之情形,應認欠缺保全必要性。
肆、結論
據上論結,本案暫時處分之標的與聲請解釋之標的不具一致性,且亦欠缺保全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