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12 號:補充意見書
學生法官:黎紹寗 提出,學生法官:陳成曄、蔡惟安 加入

本次解釋涉及之條文為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與第 17 條,而所涉及之爭議有二:(一)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所謂之「修正」,其範圍、界線何在?(二)在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所規範之決算審議程序中,是否得對總決算書進行修正?並分別以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與第 17 條釋憲客體。對此,多數意見認為本會行政部門並無適用決算法第 17 條之職權,無從因適用該條發生爭議而聲請統一解釋,因而為不受理之決議,本席認為可資贊同,惟多數意見之論述脈絡,實則上已預設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程序中並無修正總決算書之權限,否則根據受理同法第 15 條之邏輯,亦應該併同受理第 17 條。何以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中並無修正總決算書之權限,而僅得加註意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中並未有完整之說理,是以本席認為對此部分仍有進行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補充意見書如下:

(一)審計權在本會歸學生代表大會所有

本會自治規程並無對審計權有任何明文規範,是以審計權在本會是否存在,又應歸何機關所有,尚有究明之必要。多數意見主張審計權在本會應歸學生代表大學所有,本席敬表贊同,理由有以下幾點:

1. 本會自治規程雖無審計權之規定,甚至並無規範立法權議決預算之權限,然而本會採取三權分立相互制衡之組織架構,奉行代議民主制度,並無疑義。由於財源乃實現各種政策之基礎,攸關組織發展之健全與走向,為落實本會會員對本會行政部門之監督、制衡,財政之管理與支出均應經過學生代表大會之議決與審查,此包括預算與決算之審議在內。又決算制度之目的,在於檢視本會過去一年之收入與支出,以此做為未來編製預算之參考,並有追究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之作用,為實現此等制度目的,自有行使審計權之必要,故審計權於本會中確應存在。

2. 參考我國憲法第 90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權係屬監察院所有,惟本會並無相當於監察院之機關存在。由於監察權在三權分立之政府體制下歸立法權所有,且本會自治規程第 19 條亦將我國監察院所有之糾正、糾舉權均劃歸為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可印證本會自治規程係將我國監察院之職權劃歸給立法部門,準此,本會自治規程雖無明文規定審計權由何等機關行使,但從其整體意旨觀之,審計權應歸屬於學生代表代會所有。

(二)本會決算法中決算「審核」與「審議」之區分

本會決算法何以將決算區分成審核與審議兩部分,並分別規範於 15 條與 17 條,其立法意旨目前已難以考察,僅能透過客觀之解釋以釐清其內涵。由於本會決算法之架構、文字明顯均係參考我國決算法而來,因此在解釋上亦不得不先探究我國決算法之規範。

按我國決算法第三章「決算之審核」之規定,決算之審核係由審計機關進行,而我國憲法已將審計權歸屬於監察院,因此決算之審核權係歸屬與監察院所有;又我國決算法第 27 條規定:「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可見決算之審議權係歸屬於立法院所有,此種制度設計寓有審計長向立法院負責之意義,同時亦使決算制度中加入民主統治之成分,惟因立法院並不享有審計之權限與專業,故其僅能對「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相較於決算審核權主要在追求預算執行之法律責任,決算審議權之效果主要係在追究其政治責任,立法院對於審計部所提出之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不得於審議時逕行以多數決加以修正變更,以免侵害審計部所擁有之最終審定權(參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 號),並影響審計部之獨立、客觀與公正性。

本會並未如我國那般將監察權自立法權獨立而出,因此審計權應由職司立法權之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已如前述;此外,本會決算法雖然將決算之審核、審議加以區分,但兩者均在學代會底下為之,且所針對之對象均為總決算書,並未如我國制度設計般另寓有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負責之意旨,惟本會決算法制定之初或許並未注意到此等組織體制上之差異,又或許係另有制度設計上之考量,仍將我國決算法中有關決算審核與審議之區分原封不動地保留下來,且在文字上亦幾乎未加以變動,導致財務委員會有行使審計之職權雖無疑義,但學生代表大會能否在財務委員會對總決算書進行審定之後,復於決算審議程序中以多數決加以變更,並不清楚。

多數意見大體上認為,本會決算法既然特別將決算分為審核與審議兩階段,則此二階段自應有不同之意義,且從法條文義觀之,決算審議僅能對「總決算書中有關預算之執行、工作計劃之實施和效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等事項」進行審議,所審查之項目均為行政部門執行預算之成效,所能追究者亦應僅限於行政部門執行預算上之政治責任;此外,審計權如欲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應以具有超然獨立性為前提要件,而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程序中不得逕行對總決算書進行變更,符合審計權應獨立行使之意旨,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贊同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程序中,不得進行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所謂之「修正」。

(三)本會之審計制度,尚有全面檢討之必要性存在

決算審計乃維持本會運行符合民主法治之不可或缺之一環,然而本會規程對於審計權未置一詞,解釋上雖然應歸屬於學生代表大會所有,惟為確保審計權之獨立性,是否應在學生代表大會之下另外設計具有獨立性之審計機關?其職權又應如何行使?目前均欠缺完整之考量。又一方面本會自治規程並未賦予財務委員會獨立性,二方面又因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與第 17 條之規定,而使學生代表大會不得對財務委員會所審定之總決算書再進行修正調整,其中亦不免有矛盾之處,此種矛盾應如何排解,亦有待對於本會審計制度之全面性檢討。凡此事項均非本院所能越矩代庖,假使學生代表大會認為現行規範有所疑義,得本於其職權、在符合本會規程意旨之範圍內加以修正,會長亦得根據本會規範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