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 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學生會選委會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第一條(法源依據)
- 本辦法依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權責部門)
- 選務人員之遴聘、訓練與管理,由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人力資源組(以下簡稱人資組)綜理之。
第三條(選務人員之遴聘、管理)
- 人資組得就各通過訓練之選務人員中遴選若干名擔任選舉當日之工作人員,分別派任為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與選務中心機動人員。
第四條(選務人員協定之簽署)
- 各選務人員應簽署選務人員協定,始得擔任選舉當日之工作人員,以確保各選務人員準時並完整出席、投票系統安全及選舉人個人資料保密,俾使選舉作業順暢。
第五條(選務人員之免職)
- 各選務人員有下列各款事項時,人資組得中止其職務,並免除其選務人員職權。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候選人或選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為者。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 其餘有違反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原則之虞且情節重大者。
- 於選舉投票當日遲到三十分鐘以上者。
- 其餘違法或違反選務人員協定且情節重大者。
- 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選務中心機動人員、選委會委員發現各選務人員有前項各款事項時,應通知人資組或其他委員。
第六條(選務人員之監督、職務調派)
- 各選務人員有下列各款事項時,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選務中心機動人員、選委會委員應予制止;經制止不聽者,人資組得調派或中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者得免除其選務人員職權。
- 於投票所為競選行為者。
- 於投票所喧嚷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者。
- 妨害投票所秩序者。
-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進入投票所者。
- 意圖刺探或窺伺選舉人投票內容者。
- 其餘違反選務人員協定或選務人員工作守則者。
- 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選務中心機動人員、選委會委員發現各選務人員有前項各款事項時,應通知人資組或其他委員。
第七條(救濟程序)
- 各選務人員如對選委會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為之處分不服,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向學生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施行日期)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